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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运输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从贵阳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当日14时许,王某甲联系一名叫“谭安明某某”的女子后,其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黔润二手车交易市场对面的一个小区找到谭某某安明,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谭安明某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易后,王某甲携带该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乘坐网约车司机王某乙驾驶的灰色雪佛兰轿车(车牌:贵A****9)返回贵阳。在途经镇宁自治县都香高速与沪昆高速交汇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王某甲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0.08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9.2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毒品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电子称检定证、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公(司)鉴(毒)字[2020]63号、73号;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星

                              检察官助理 周婷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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