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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97********,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镇**村居委会,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区**楼**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铜仁市碧江区洋汇灯控路口方向沿南长城路往供电局灯控路口方向行驶,同日04时30分,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路**广场路口北30米(河西办事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处时,该车左前部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吴某甲、杨某某、侯某某受伤及车辆、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某甲被带往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抽血备份送检。经事故责任认定,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侯某某无责任。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吴某甲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2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侯某某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琴

                              检察官助理 杨璐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08410732。

2.刑事侦查诉讼卷2册、破案报告1份。

3.起诉书9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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