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边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武**,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5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现住*********,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5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武**在QQ兼职群里看到有人要购买购物卡,后双方约定在西安见面,见面后对方明确告诉被告人武**,买卡是用于赌博平台刷流水。后被告人武**以500元的价格向对方出售了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并同时绑定了网银、手机号。经查,被告人武**所出售的农业银行卡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共进账800余笔,金额为3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杨 柳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武**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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