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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自由职业。曾犯抢劫罪,2004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拉客时接到尹某某的电话,要求帮忙购买200元毒品,其为了赚取生活费便答应,并约定在雷州市碧桂园游泳池处交易。时至当日16时许,吴某驾驶摩托车到雷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找保安“标”,经“标”介绍以190元向“三妹”(另案处理)购买2小包毒品,剩下10元给其当好处费。接着便到约定地点与尹某某相遇,交给尹某某2小包海洛因毒品,并收取尹某某30元路费和20元油费。交易达成后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及2小包毒品。扣押的2小包毒品净重0.14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毒品、手机、摩托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尹某某、卓某某、梅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其他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符明

                              检察官助理 陈艳平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四张。

3.涉案的摩托车及手机被暂扣在雷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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