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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11994********,蒙古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现住:德令哈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121年2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09日01时26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青AZ****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格尔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祁连路交叉口时与沿格尔木路由西向东左转弯的龙某甲驾驶的青A*****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当事人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龙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方有惠

                             检察官助理 娜娜、张万慧

                              2021年3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常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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