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3110,满族,小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县**镇**村,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0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薄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长期从事拐卖朝鲜妇女的犯罪活动,2014年07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吴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朝鲜妇女柳某某带到秦皇岛市,后由被告人薄某某介绍以人民币62000元价格卖给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西蒿村村民赵某甲,被告人薄某某从中牟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陈秀珍
附:
1.被告人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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