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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刘某甲、叶某乙、张某丙、刘某丁、闫某甲、张某乙、王某丙、杨某丁、郑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刘聃,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春有,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0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门。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运航,曾用名:张剑,别名:点五,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9********,满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长春市九台区**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洋,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3年9月18日在吉林省梅河监狱假释,至2014年7月16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健,别名:六指,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门**室。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于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聃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加黑涉嫌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叶明、车某某、刘春有、张运航、闫某甲、王洋、杨健、郑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月,九台区**镇村民曲某甲和于某某在九台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由被告人叶明,以联贷方式分别贷款人民币6万元(利息为月利5分)和人民币7万元(利息为月利5分)。2016年10月11日17时许,在被告人刘聃的指使下,叶明通过电话要求曲某甲、于某某前往位于九台区**小区**期的九台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商讨还贷事宜。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叶明向曲某甲、于某某索要高额违约金,在曲某甲、于某某多次打电话借钱无果后,被告人张某甲、叶明、车某某、刘春有、张运航、闫某甲等人对曲某甲、于某某进行殴打并看管至次日15时许,在曲某甲家人将钱款送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后,曲某甲、于某某得以离开。曲某甲、于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2小时,期间多次被殴打。现于某某因被逼还债,迫于无奈躲避到外地打工以维持生计,导致其常年不敢回家,年迈父亲无人赡养。

2、2016年1月份,九台区**镇村民杨某甲以自家二垧土地作抵押,经由被告人叶明,在九台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月利5分)。2016年3、4月份,九台区**镇**村民陈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在九台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杨某甲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为月利5分)。2017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叶明将陈某甲带至九台区**公司西侧**寄卖行内,逼迫陈某甲偿还贷款,将其殴打并看管在房间内。当日13时许,杨某甲被带至九台区**公司西侧**寄卖行内商讨还款事宜。因杨某甲借钱无果,无法按期还款,被告人刘聃指使张某甲、叶明、车某某、刘春有、王洋等人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当晚10时40分许,在将自己的丰田轿车押在**寄卖行内,并承诺第二天还款后,陈某甲才得以离开。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聃指使叶明、王洋将杨某甲带到九台区**宾馆看管。上午8时许,叶明、王洋将杨某甲带回**寄卖行,由叶明、刘春有继续看管,并逼迫其打电话借钱以偿还贷款,直至当日15时许,杨某甲才由家人领回。在看管杨某甲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车某某、王洋强行将杨某甲妻子关某某带回九台区**镇,将杨某甲位于**街道的8所平房买卖协议带至**寄卖行,并过户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人车某某将杨某甲家的面包车开走,至今面包车下落不明。此间,杨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6小时,且多次被殴打。

3、2017年11月6日20时,被告人刘聃、叶明要求杨某甲前往九台区**步行街**茶驿栈。在**茶驿栈内,刘聃、叶明向杨某甲索要欠款未果,随即将**茶驿栈的卷帘门放下,被告人刘聃、张某甲、叶明、杨健、王洋等人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聃指使叶明、杨健将杨某甲带至九台区**宾馆看管。2017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叶明、杨健在刘聃的指使下,将杨某甲带至长春市各处办理贷款的公司,用杨某甲的名义贷款以偿还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因杨某甲已被银行列为拒绝信贷的用户,贷款无果。当日17时许,杨某甲得以离开。此次,杨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1小时,期间多次被殴打。

4、2015年9月16日,曲某乙在被告人刘聃经营的九台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为日利5分)。2016年2月6日,曲某乙在被告人刘聃经营的九台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为日利5分)。2016年3月22日,曲某乙与孙某乙在被告人刘聃经营的九台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为日利5分),其中曲某乙用款人民币150万元,孙某乙用款人民币50万元,后曲某乙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刑。截止至2017年1月,曲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刘聃人民币315.87万元(其中含本金人民币50万元,其余为利息),及位于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的住宅一套、CRV越野车一辆、宝马轿车一辆用于偿还利息。2016年9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因曲某乙、孙某乙未按时还息,被告人刘聃指使叶明、车某某将二人强行带至九台区**一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暴力讨债,直至次日9时许,曲某乙、孙某乙得以离开。曲某乙、孙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6小时,期间曲某乙被殴打。

5、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因曲某乙、孙某乙未按时还息,被告人刘聃要求曲某乙、孙某乙前往九台区**一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于曲某乙、孙某乙未能借钱支付利息,被告人刘聃指使张某甲、车某某将二人带至九台区**宾馆看管。次日下午3时,曲某乙的母亲将钱款送至**小额贷款公司,曲某乙、孙某乙得以离开。此间,曲某乙、孙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2小时。

6、2016年4月,九台区**镇村民王某甲经由被告人叶明,在九台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为月利5分)。2016年(农历)12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因王某甲逾期未还本息,被告人叶明要求王某甲前往九台区**茶驿栈,王某甲在叶明指定的房间内打电话借钱未果。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叶明等人将王某甲带至九台区**公司西侧**寄卖行,由被告人叶明、闫某甲看管至次日早8时许,王某甲得以离开。此次,王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5小时。

7、2016年正月十五,九台区**街居民颜某某在被告人刘聃经营的九台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55万元(利息为月利4分)。从2017年10月起,颜某某未按月给付利息。2017年12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在九台区**公司西侧**寄卖行内,被告人刘聃向颜某某索要利息未果后,颜某某遭到被告人刘聃、车某某、叶明、刘春有、闫某甲、郑某某、王某庚(已死亡)的殴打,致颜某某受伤。颜某某在**寄卖行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晚上6时,因伤被刘聃带至九台区博爱医院救治,后被送到九台区**宾馆住宿。此次,颜某某在**寄卖行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8小时。

8、2016年5、6月份,宋某某在被告人刘聃经营的九台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万元(利息为月利5分)。2016年冬天的一天上午10时许,因宋某某未按月给付利息,被告人张某甲、叶明将宋某某从其父亲家中带至九台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索要利息,张某甲同时给被告人刘聃电话汇报此事,刘聃称其正在韩国,等其回来后处理。当日20时许,刘聃回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人刘聃、张某甲、叶明向宋某某索要利息未果,将宋某某拘禁至次日13时许。此次,宋某某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27小时。

9、2016年9月21日,张某乙在被告人刘聃经营的九台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1万元(利息为月利一角)。2016年10月21日13时许,因张某乙未按时给付利息,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要求其前往九台区**公司西侧**寄卖行,张某乙被刘聃、张某甲、张运航、刘春有等人非法拘禁在**寄卖行至当日17时许,直到张某乙找人将利息给付后才得以离开。此次,张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个多小时。

2016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要求张某乙前往九台区**公司西侧**寄卖行,在**寄卖行内,因张某乙无法偿还欠款,被告人张某甲、张运航、刘春有等人将张某乙非法拘禁至当日19时许。直至其叔叔张某丙来到**寄卖行并以张某丙名义出具人民币11万元的欠条,张某乙才得以离开。此次,张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6个多小时。

2016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要求张某丙前往九台区**公司西侧的**寄卖行,并称找不到张某乙,要求张某丙偿还债务。在张某丙拒绝偿还后,被告人张某甲、张运航、刘春有对张某丙进行殴打,并不让其离开。后张某丙给张某乙打电话说明情况,张某乙来到**寄卖行,张某丙得以离开。被告人张某甲、张运航、刘春有等人将**寄卖行的卷帘门放下,不允许张某乙离开,被告人刘春有殴打张某乙让其还钱,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向刘聃汇报此事,刘聃称:今天必须还钱,不能惯着张某乙。张某乙在签订将自有房屋卖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买卖协议后才得以离开。此次,张某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个多小时,张某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4个多小时。

二、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刘聃利用汪某甲人际关系向外放贷款,并让汪某甲负责催债,因外放的贷款无法索回,被告人刘聃多次对汪某甲进行殴打。2018年2月24日,在长春市九台区**步行街**茶驿站内,被告人刘聃将汪某甲殴打后,逼迫汪某甲在汪某甲经手的贷款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于8月初以贷款合同上的本金27万元及利息(贷款人为关某某、严某某、杨某乙)强行购买汪某甲在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401室107平方米的楼房,同时将开发商开具的汪某甲名下的房票过户至被告人刘聃外甥闫某丙名下。2018年9月24日,此房票被汪某甲要回。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位于**小区4栋3单元401室的毛坯房价值为人民币379,850.00元。

三、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长春市苗某某经营的“吉林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以月租金1.5万元的价格租赁一辆丰田霸道汽车(车牌号为:吉A62***),租期为一个月,在骗取汽车后,将车开至长春市九台区,以将该车抵押给阚某某借款,向阚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此车被被害人追回,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丰田霸道越野车价值为人民币370,000.00元。

2、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长春市苗某某经营的“吉林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以日租金28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迈腾汽车(车牌号为:吉A27***),租期为一个月,在骗取汽车后,当日将车开至长春市九台区,以将该车抵押给李某丙借款,向李某丙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此车被被害人追回,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大众迈腾轿车价值为人民币130,000.00元。

3、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长春市九台区孙某甲经营的“长春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以日租金290元的价格租赁一辆本田CRV吉普车(车牌号为:吉A55***),租期为三天,骗取汽车后,在长春市九台区将该车抵押给李某丙借款,向李某丙借款人民币3万元。后此车被被害人追回,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本田CRV越野车价值为人民币135,000.00元。

四、其他违法事实及造成的社会影响:

1、2018年8月初,刘聃因债务与汪某甲发生矛盾,便指使本公司职员王某丁见到汪某甲就进行殴打,承诺打出事由刘聃负责。8月13日凌晨,王某丁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在长春市九台区**KTV门口将汪某甲扎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左腰部外伤及左大腿外伤均构成轻微伤。

2、2017年10月7日,经被告人刘聃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叶明带领10余人到长春市九台区**镇借款人杨某甲家中,对其家人进行辱骂、恐吓,并在杨某甲家出租的房屋上张贴告示,对租户进行威胁、恐吓,限期搬走,杨某甲被逼无奈将自家旅馆及土地租卖,外出打工偿还高利贷,常年不敢回家。

3、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叶明、车某某等十多人到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齐某甲父亲齐某乙家中,以威胁割齐某乙家苞米、砍齐某乙家苞米篓子的方式逼迫齐某甲偿还债务,齐某甲迫于无奈外出打工,常年不敢回家。

4、被告人刘聃、叶明、车某某多次威胁借款人毕某某到其所在单位拉横幅,向毕某某索债,致使毕某某长期不敢上班,同时,被告人刘聃派叶明、车某某多次到毕某某经营的网吧收取网吧营业钱,致使毕某某经营的网吧倒闭。

5、2017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车某某带领两人到借款人关某某所在单位**镇**处,因关某某欠钱不还,被告人车某某让关某某到**公司,并殴打关某某一小时左右,逼其还钱;同期间,被告人车某某打电话让关某某到**公司,因关某某无法还钱,车某某等人对关某某殴打十多分钟;2018年4月、6月、9月,关某某因被被告人车某某等人殴打,不敢到**堡**处上班,累计时间长达一个月左右。

6、2015年年初至今,九台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发放贷款,经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九台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发放贷款人民币379567798.51元,扣除合法所得后,非法获利人民币37299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证、扣押清单、搜查照片、冻结财产通知书、刘聃个人住房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司注销情况、企业信息、个体户信息、债权转让协议、欠款人员明细表、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九台公安局提请司法审计书、银行流水、刘聃高息房贷的九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九台区供电公司出具的张运航系该公司不在岗员工证明、张某甲党组织关系证明等;

2.证人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胡某某、陈某乙、张某庚、黄某某、汪某乙、张某戊、张某巳、赵某甲、魏某甲、赵某乙、魏某乙、才某某、闫某乙、曲某丙、阚某某、李某丙、董某某、王某丙、齐某甲、齐某乙、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曲某甲、于某某、杨某甲、陈某甲、曲某乙、王某甲、颜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汪某甲、苗某某、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聃、叶明、张某甲、车某某、刘春有、闫某甲、张运航、王洋、杨健、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1)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吉正则司会鉴字[2019]第191号);

(2)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报告(吉正则司会鉴字[2019]第191-1号);

(3)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报告(吉正则司会鉴字[2019]第191-2号);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聃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转让房屋,情节严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聃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明、车某某、刘春有、闫某甲、张运航、王洋、杨健、郑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叶明、刘春有、张运、王洋、杨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重新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聃自成立“长春市九台区**寄卖有限公司”后,纠集多名组织成员,组织、策划及直接参与了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为非作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刘聃、叶明、张某甲、车某某、刘春有、闫某甲、张运航的行为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刘聃为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叶明、张某甲、车某某为重要成员,被告人刘春有、闫某甲、张运航为一般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 芃

孙振科

刘易思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聃、张某甲、车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叶明、刘春有、张运航、王洋、杨健、郑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闫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二十五册,起诉卷宗一册。

3.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一册,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报告二册。

4.光盘十九张。

5.查封被告人刘聃名下房产五处,查封被告人刘春有名下房产一处,查封被告人闫某甲名下房产一处,查封被告人王洋名下房产一处;扣押现金、银行卡、电脑显示器、苹果手机等物品若干;冻结被告人刘聃、张某甲、杨健等人银行账户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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