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太原市晋源区人,群众,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巷**号。2019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打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路**号。2019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打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巷**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打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村,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巷**号。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村南口上坡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后,与在场的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致其眼部打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殴打他人头部要害部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娟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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