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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47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29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吴某乙(已起诉)找到被告人吴某甲,叫吴某甲帮忙取钱,并约定给吴某甲报酬,吴某甲答应。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25日间,吴某甲通过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43300********)、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15120********)、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18200********)、上饶银行卡(卡号62141691********)共为吴某乙接收、提取805900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的5000元被人通过郑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给了吴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吴某乙、徐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文

     检察官助理:赵云

2020年12月22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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