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周某,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职业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2018年02月13日,因赌博被宁县公安局早胜派出所罚款500元。2020年0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现依法查明:
2020年01月28日14时许,宁县**镇**村村民勾某某前往宁县**镇**村向张某某讨要树款时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将勾某某从其家院子门外推到村路上,并在勾某某的肚子上打了一拳,后张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打电话要求其前来处理树款一事。被告人周某驾驶甘M*****号白色东风越野车来到现场,勾某某前往周某面前并向其身体靠近时周某在勾某某的头部、肩膀处打了几拳,并用脚将勾某某蹬倒在地后在其身上踢、踏。周某驾车离开时勾某某躺在地上阻挡,周某汽车前轮压到勾某某的腿部后倒车调头离开。后勾某某被送往宁县早胜中心卫生院治疗,经宁县早胜中心卫生院诊断结果为:勾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外伤性头痛;双下肢软组织损伤。2020年03月26日经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字[2020]041号鉴定书鉴定勾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在履行民事赔偿的前提下,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银年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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