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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8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安徽省芜湖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屯**路**宿舍**幢**号,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湾区**小区**幢**单元**室。200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05月0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系芜湖市万里扬公司数控车间的员工,二人同住位于芜湖市**公寓**号楼**室**宿舍内。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周某某趁曾某某下夜班睡觉之机,将曾某某放在工作服口袋钱包内的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178563000********)偷走。周某某用盗窃来的曾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先后五次通过自助取款的方式,盗窃曾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内的人民币共计8500元,具体为:2019年10月23日13时56分在中国建设银行(城北公寓)ATM机自助取款盗窃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25日13时39分在中国建设银行(城北公寓)ATM机自助取款盗窃人民币2500元;2019年10月25日13时47分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奇瑞新里程S07号楼120-121)ATM机自助取款盗窃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25日13时53分在中国工商银行(奇瑞公司城北公寓一期30-31号)ATM机自助取款盗窃人民币2500元;2019年10月25日13时55分在中国工商银行(奇瑞公司城北公寓一期30-31号)ATM机自助取款盗窃人民币500元。2019年10月25日下午,周某某乘曾某某睡觉之机将该中国银行银行卡放回曾某某工作服口袋的钱包内。周某某所盗钱款被其挥霍。周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曾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芜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胡某某、韦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昌司鉴所【2020】精司鉴字第165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曾某某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亮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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