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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周某窝藏包庇案)(公开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周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0611,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吉林省长春市圆家置业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街**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由四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周某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5月28日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原案尚未起诉,经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于2019年7月10日、9月2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四平市公安局在对双辽市郑某甲等人涉黑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的工作中发现,郑某甲团伙成员郑某乙涉嫌寻衅滋事、肖某某涉嫌包庇罪,随即四平市公安局对两起案件立案侦查,办案民警在对郑某乙和肖某某进行抓捕时,郑某乙、肖某某开始潜逃。

2019年初,郑某乙潜逃至吉林省长春市期间,郑某乙找到其同学周某,让周某为其提供住所,并告知了周某警察正在抓他,周某在明知郑某乙为涉案嫌疑人的情况下,依然为郑某乙提供住所,周某先后为郑某乙提供住所两处,分别为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楼**室及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室,并且郑某乙让周某帮助其购买新电话和更换手机卡,周某随后用自己的身份证为郑某乙更换了手机卡,并帮郑某乙购买了新手机。

随后,郑某乙将肖某某带到长春,因肖某某潜逃至长春后没有住所,郑某乙又让周某帮助肖某某寻找住所,周某在明知肖某某可能是涉案嫌疑人的情况下依然为肖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卓扬北湖湾小区提供住所。

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3月1日在长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郑某乙、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被告人周某户籍信息证明;4.郑某乙、肖某某在逃人员登记表;5.房屋出租合同、微信记录截图;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郑某乙、肖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辉

2019年 1028

附:1、被告人于周某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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