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本溪市明山区**服务中心保安,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平山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9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服务中心门口,为阻止被害人郭某某就出租车营运手续纠纷一事进入该单位上访,与其发生肢体冲撞,导致郭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郭某某肋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岳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盛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4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震国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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