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庞某甲,曾用名庞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0********,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组,无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甲于2011年4月25日,因高某甲(已判刑)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九台区莽卡乡赵某某家因赌博发生口角,被高某甲找去,二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常某甲用扎枪将刘某某左腿扎伤,经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腿股外侧见纵行条状瘢痕,长14.5cm,左腿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9日18时许,在九台区莽卡乡三道村2组李某某家卖店内,张某甲(已判刑)在打麻将时和被害人焦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给高某甲(已判刑)打电话将此事告诉高某甲,高某甲纠集被告人常某甲、被告人庞某甲及常某乙、关某某、王某某(后三人已判刑)持扎枪、砍刀等工具前往九台区莽卡乡三道村李某某家卖店,在李某某家卖店内未找到焦某甲,随后高某甲等人又前往焦某甲家,高某甲、张某甲、庞某甲、常某甲、王某某用拳脚和扎枪等对焦某甲和其妻子马某某进行殴打。常某乙、关某某在门外看护群众,不让群众进院。经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焦某甲体表遗有瘢痕长度为18.5cm,体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常某甲、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刘某某、焦某甲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高某甲、常某乙、张某甲、关某某、谢某某、焦某乙、焦某丙、李某某、钱某某、张某乙、商某某、高某乙等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证据清单、照片、证明材料、和解书、证明;
5.辨认笔录:被害人焦某甲、证人高某甲等人辨认笔录12份;
6.鉴定意见:(1)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庞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附:
1. 被告人常某甲、庞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 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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