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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浏阳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0日,临澧县合口镇富强社区居民邵某某承包了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诚信引火线有限责任公司的爆竹带引生产线,专门生产爆竹带引。同月29日,邵某某因生产急需购买硝化棉,后通过该厂职工刘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对邵某某谎称其能购买到价格便宜的硝化棉,并要求邵某某先支付人民币16000元定金,货到后再支付剩余货款。邵某某同意后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其支付了人民币16000元。其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对邵某某谎称其能购买到纱线可以和硝化棉一起运回公司,让邵某某给其转款20000元。邵某某即表同意,并于2018年10月8日给张某某提供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号为62103308100********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000元。后邵某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发货,但张某某一直未给邵某某发货,并将邵某某支付的36000元货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接报案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益阳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

检察官助理:涂丝丝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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