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3时26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桂D2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下郭大桥往六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桔城南路志光医院路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粤K9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彭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丧葬费532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梅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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