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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8〕9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7年10月底开始,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到新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盗窃,盗窃对象为**公司第一炼铁厂(九号炉)、第二炼铁厂(八号炉)及中厚板厂、第一炼钢厂的生铁、废钢、边角料等。其中,彭某某伙同谷某某、林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1月25日凌晨盗窃2.98吨;于2018年3月11日凌晨盗窃10.44吨。2018年3月13日凌晨,彭某某伙同谷某某等人盗窃2.73吨。彭某某仅三次盗窃废刚、生铁等财物即达16.15吨,并全部由谷某某出售给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鉴定以上所盗废钢、生铁价值人民币33285.15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新余市区**路**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生铁等物证;

2.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个人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到**公司盗窃财物,其中三次盗窃废钢、生铁16.15吨,价值人民币3328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红梅

2018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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