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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1********,汉族,大学文化,湖南**路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路**弄**道**号**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型客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北往南1534Km+100m株洲西收费站(入口)上高速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文某某经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结果为12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湖南省直中医医院采集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40.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湘军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67177****);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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