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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桂KV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温某某行驶至化州市平定镇蓬利二队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桂KKU****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温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的浓度为320.58mg/100ml,属于醉酒危险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梅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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