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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李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42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号,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24 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至德安县宝塔大道一家KTV 门口路段时摔倒,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50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扣车凭证、摩托车未发还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凡**、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金红

  检察官助理:朱艳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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