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深蓝色轻骑牌三轮摩托车,沿河南省永城市新桥乡045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永涡路与045县道交叉口路段时,与李某某所驾驶的豫NU****号白色长安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等相关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1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 欣
王 静 二0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看守所;
1、 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1、 随案移交物品(光盘)一件。
1、 认罪认罚具结 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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