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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组,现住址吉林省德惠市**家属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5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2月,伙同他人至九台区上河湾镇一社,采取螺丝刀破坏窗户的方式进入胡某某家卖店内实施盗窃,盗得大米七十斤、香烟九条、香肠50根、饮料两箱及硬币人民币400元。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米、香烟、香肠、饮料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86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8月,伙同他人至九台区上河湾镇干沟村五社,采取螺丝刀破坏窗户的方式进入陈某甲家室内实施盗窃,盗得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大米100斤、豆油20斤及裤子一条、旅游鞋一双。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项链、戒指、耳钉、大米、豆油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64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2月20日夜间,伙同他人至九台区上河湾镇双顶村二社,从门侵入李某乙家室内实施盗窃,盗得vivoY93手机一部、猪肉40斤、猪头肉20斤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手机、猪肉、猪头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现被盗的vivoY93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19日夜间,伙同他人至九台区其塔木镇红旗村二组,采取螺丝刀破坏窗户的方式进入陈某乙家室内实施盗窃,盗得华为畅想MAX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上衣一件、裤子一条、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现被盗的华为畅想MAX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岳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31日至9月2日的一天夜间,伙同他人至九台区城子街镇朱家村四社,从门侵入王某某家室内实施盗窃。

被告人李某甲2019年11月2日夜,采取螺丝刀破坏窗户的方式进入德惠市第二十五中附近祥达超市内,盗得香烟45条、现金人民币200元、钢制手表一块。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87.64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冬季至2019年11月期间,多次流窜到德惠、九台各乡镇进行入室盗窃,盗得香烟、饮料、现金、金银首饰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113.64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15日18时许,在德惠市沐德街刘某甲家麻将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将姜某某右下肢扎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的女朋友刘某乙分两次向姜某某赔偿了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祥达超市销货单、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出院诊断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部分案件未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说明、祥达超市被盗物品作价结果告知说明、部分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无法调取的情况说明、部分被盗物品无法作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返回手机收条、证人刘某甲无法联系的情况说明等;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李某某、郭某甲、曲某某、塔某某、郭某乙、苏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刘淑英、陈某甲、李某乙、孙某某、陈某乙、岳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8月21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二〇二〇二十六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肆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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