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日照市东港区**局家属院*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路**酒吧门口,看见其朋友唐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和他人发生肢体冲突,继而上前帮助殴打被害人费某某、李某甲以及前来询问情况的被害人丁某某,致被害人费某某左上第一牙、右上第一牙冠折(露髓),构成轻伤二级;致被害人李某甲右面部3cm * 2cm擦伤,左面部2.5cm* 0.5cm擦伤,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丁某某右侧眶内壁骨折、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费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地税局家属院1栋3单元3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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