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9********,汉族,文盲,无业,河南省汝阳县人,住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22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5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盗窃于1999年6月7日被河南省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日,与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6刑初194号刑事判决数罪并罚,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3********,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伊川县人,住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5********,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伊川县人,住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8********,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伊川县人,住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0********,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宜阳县人,住宜阳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0********,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伊川县人,住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郑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流窜于洛阳市区多次盗窃二轮电动车、三轮摩托车、四轮电动车,后低价出售。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郑某某明知涉案车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镇**村,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的一辆金狮牌三轮摩托车窃走。经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村**街**号,将被害人麻某甲停放的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窃走。后杨某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明知该三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经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小区**排**号,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森地牌三轮电动车窃走。经认定,被盗的三轮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区南门,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一辆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窃走。后杨某某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在明知该三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经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5、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社区西门南侧路边,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一辆恒阔牌四轮电动车窃走。经认定,被盗的四轮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6、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路**大道交叉口路北,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一辆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窃走。经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
7、2020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城**器材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窃走。
8、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村**路**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的一辆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窃走。后杨某某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董某某、郑某某在明知该三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经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9、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商业街**栋**单元**室门口,将被害人武某某停放的一辆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窃走。经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
10、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港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窃走。经认定,被盗的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1、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路对面,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一辆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窃走。经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2、2020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桥南**大道路西人行道,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的一辆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窃走。后杨某某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将该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李某甲在明知该三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经认定,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3、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大道**路口东北角,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恒阔牌四轮电动车窃走。后杨某某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经认定,被盗的四轮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4、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木兰牌三轮电动车窃走,王某乙发现后骑车追赶,杨某某弃车逃跑。
15、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镇**村,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的一辆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窃走。经认定,被盗的三轮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
16、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大道**路口南,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志道宇能牌四轮电动车窃走。经认定,被盗的四轮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7、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镇**村,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的一辆心祥牌四轮电动车窃走。经认定,被盗的四轮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18、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大道**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将被害人麻某乙停放的一辆大阳牌四轮电动车窃走。经认定,被盗的四轮电动车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于2020年4月21日到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董某某、郑某某、李某甲于2020年4月28日到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红霞
检察官助理:张 畅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赵某某、刘某甲、李某甲、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一式三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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