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柳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19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无固定住址,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晓立,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岐、刘晓立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柳岐伙同刘晓立、贾某某(在逃)于2019年11月7日14时许,在九台区工农大街**小区门前公交站点,乘被害人王某某上车不备之机,柳岐上前将王某某衣兜内手机盗走。经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柳岐、刘晓立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岐、刘晓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柳岐、刘晓立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丽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柳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晓立现已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和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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