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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段某某)(公开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00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6、7月间,在珠晖区**镇**街开设****服务中心,为他人装配POS机,并利用自己装配的8台POS机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曹某某、雷某某等10余人的信用卡提供代偿和套现业务。段某某使用现金为客户偿还信用卡,再使用自己持有的POS机将偿还款项刷出,从中收取0.2%至0.4%的手续费。经查,段某某使用POS机为他人代偿、信用卡套现金额达900余万元,从中获利约2万元。2020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况,将段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对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段某某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清文

检察官助理:张波

2020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现被逮捕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简易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壹份;

6.随案移送POS机捌台、银行卡贰拾玖张、账本壹册、银行流水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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