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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王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74********,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和朋友王某乙在洛阳市伊滨区**小区附近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当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豫C*****(套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王某乙驾驶豫C*****(套牌)两轮摩托车沿葛潘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某乙行至**公司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为躲避事故摔倒在地,被伊滨交巡大队民警到场后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行政处罚决定书;6、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查扣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照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全书

检察官助理:张  畅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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