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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白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6********,汉族,初中毕业,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龙区****村第**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在洛阳市洛龙区**镇**村与送其回家的朋友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冲突,白某某将李某甲豫C*****号白色轿车的前挡玻璃砸烂。后白某某以被人殴打为由报警。**镇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张某某带卢某某、肖某某、郭某某三名辅警出警,民警将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带至**镇派出所内进行调查。因白某某疑似醉酒状态,在**镇派出所值班室内,由辅警卢某某对其进行看管、安抚,白某某向卢某某借手机充电器遭拒后,对卢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在张某某等人阻拦的情况下,继续对卢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使辅警卢某某受伤。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4.证人张某某、肖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5.鉴定书;6.身份证明、**镇派出所值班表、提取笔录、诊断证明等;7.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8.受伤照片、车辆受损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霞

检察官:张海燕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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