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260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04时许,万春派出所接110指令,在经开区**街道**村**附近路段,被告人葛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小型轿车将自己家大门撞坏,后驾车离开现场。万春派出所民警将涉嫌酒驾的被告人葛某某控制并带回万春派出所移交经开区交警大队处理,经开区交警大队民警在万春派出所内对被告人葛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随即民警将被告人葛某某带至芜湖市健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被告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亮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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