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4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因对九台市人民政府、九台市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九台市**乡**村五社与十一社权属争议土地判决给五社所有的裁判结果不满,为发泄不满情绪,引起有关部门关注,多次用手锯等工具对该地块实际使用人刘某某种植的落叶松、红松、杨树等树木进行砍伐,除少量被砍伐树木被许某甲拉回家放置以外,多数被砍伐树木一直在现场放置。经九台区自然资源局森林调查设计队调查:被伐林木伐根487株(其中幼树128株),蓄积12.4539立方米,材积8.87立方米。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认定标的落叶松等林木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0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电话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九台区自然资源局森林调查设计队调查情况说明、落叶松伐根检尺野帐、杨树林木伐根检尺单、红松伐根检尺野账、北伐树木位置图、现场照片、推选代表人证明书、推选代表委托书人员名单、上访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材料、调查材料、九台市人民政府九府裁字[2000]3号关于对**乡**村五社与十一社土地权属纠纷的裁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1999)九行初字第21号、(2000)九行初字第28号、(2001)九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长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书、土地转让合同、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行政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许某甲撤回检察监督申请证明、终结审查决定书等;
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许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由于个人目的,多次以砍伐他人树木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他人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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