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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号,居住地厦门市湖里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石鼓山立交桥至机场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厦门市仙岳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3.10mg/100ml。

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单、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检验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查获现场照片、卡口照片、抽血照片;6、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5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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