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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赵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7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南乐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南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1时40分许,在南乐县城关镇花园路五指丫足道门市前,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的长安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倒车时,遇到苏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头北尾南在道路北侧停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赵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ml。2019年11月27日,赵某甲和苏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查获和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并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民起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南乐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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