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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赵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林州市**路与**路交叉口**院内**楼。2004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5年11月5 因犯诈骗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0年3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林州市**区**街**医院南面**家属院盗窃被害人苏某某一辆**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8元。

2、2020年4月1日上午11时许,在林州市**区**寺,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宿舍内的一辆红色**牌二轮电动车,被盗电动车价值无法认定。

3、2020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吕某某家中2000元现金和一张农业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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