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1841996********,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村**号,现住郑州市**区**小区**栋**单元**。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蒲某某(另案处理)可能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前提下,仍伙同蒲某某到巩义市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银行借记卡及U盾、手机卡供蒲某某使用。
经调取郑某某名下卡号为62305207101008787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该银行卡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3日卡内流水106万余元;卡号为621226170204663888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该银行卡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9月21日卡内流水为94万余元;卡号为621799491020905702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银行卡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7日卡内流水为6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书证;2.证人蒲春洋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剑威
检察官助理 贺晓歌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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