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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郭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在获得假冒烟支货源后,经联系找到张某某、刘某某(均己判决)合伙经营假烟加工点。同年4月的一天,郭某某将要加工的假冒烟支运至该加工处进行包装,该加工点最终为郭某某包装了七匹狼香烟(红)616条、七匹狼香烟(软灰)758条、七匹狼香烟(软红)617条,包装完后,黄某某(己判决)在明知上述烟支是假烟的情况下,仍然受郭某某的指示运送该批假烟。

经鉴定,上述七匹狼等假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50300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503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至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毅峰

检察官:齐家彦

2020年8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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