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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金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民身份号码372823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东省**有限公司董事长,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7月2日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27凌晨,宋某某、胡某某、胡某甲、苏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决)四人在被告人金某某的指使、带领下,驾驶所借车辆至莒县**饭店,利用无人看管之际,通过破坏墙围栏的方式进入该饭店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所有的13棵桂花盗走,所盗桂花均归被告人金某某占有。经鉴定,其中9棵桂花价值258000元,另外4棵桂花因缺乏具体特征,无法鉴定价值。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到莒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桂花照片);2、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物品价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等笔录;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宋某某、胡某甲、胡某某、苏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涛

2019年11月22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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