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
被告人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号,住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7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在盘锦监狱服刑;2016年9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从盘锦监狱解回重新审理。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7日16时许,宋某某和解某某等人到鞍山市铁西区**路**银行**支行取钱,在这期间被害人宋某某和被告人项某某在电话里因为租车债务发生纠纷发生数次口角,随后项某某带着另外两名男子(真实姓名住址不详)手持砍刀来到银行门口,三人一起用砍刀将宋某某背部、肩膀多处砍伤,项某某其中一刀将宋某某左眼砍伤。案后,三人逃离现场。
2014年11月2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眼外眦部瘢痕5.5厘米,并瘢痕下局部(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案;2.证人证言:证人解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项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梦
检 察 员: 曹砾月
2017年3月22日
附:
1.被告人项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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