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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马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281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址同户籍地。被告人马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 年3月13 日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马某某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 月13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后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阚某某、施某某、巩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16年02月14日凌晨2时许,在四平市铁西区总领宾馆附近,强行将被害人孙某甲及其朋友张某某带至四平市铁东区华亿紫金城小区一居民住宅内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二人,施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孙某甲左肩部扎伤,当日上午8时许,孙某甲和张某某被阚某某、马某某等人开车拉至四平市铁东区原六商店附近时,被孙某甲父亲孙某乙开车截住,被告人马某某与阚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孙某甲、张某某被解救后报案,经法医鉴定:伤者孙某甲左肩外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孙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阚某某、施某某、巩某某、马某某、范某某、王某甲、孙某乙、王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四)书证:1.发、破案经过,2. 抓获经过,3. 户籍证明,4.辨认笔录,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6.在逃人员登记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8.情况说明。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全

2019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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