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679号
被告人高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9********,汉族,籍贯:安徽省芜湖市,高中文化,无业,无前科。户籍地:安徽芜湖市鸠江区大桥镇天门花园**幢**单元**室,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30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高某与张某某、司某、晋某、张某某、朱某某、仇某某、张某8个人在当涂新桥小区司某家里吃饭,席间一共喝了四瓶“口子窖”白酒和啤酒,其中高某喝了两瓶啤酒。吃完饭后高某驾驶皖******小型轿车带着仇某某、张某某、张某由当涂往芜湖方向行驶,行驶至红光路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开发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59mg/100mL。随即民警将当事人高某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728号血液检测报告结果为:200.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亮
2020年10月29日
附: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