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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5********,汉族,文盲,湖南省武陵区人,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合并执行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2016年4月14日、2018年5月17日、2018年7月10先后被武陵区人民法院、桃源县人民法院、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10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已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小芙蓉”(身份不明)骑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本县**镇**村**组戴某某住宅北侧,用手扳弯铝合金推拉窗外侧不锈钢防盗网下端钢柱,拉开窗户后爬入戴某某家室内,随后将戴某某家厨房门打开让其同伙“小芙蓉”进入室内,两人在戴某某家的两间卧室的衣柜内盗窃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以及一只黄金耳环,随后两人逃离作案现场。被告人高某某将盗得的金银首饰全部交由“小芙蓉”卖掉,自己分得赃款2400元后将赃款挥霍一空。经临澧县价格事务中心鉴定,戴某某家中被盗的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5354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辛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临澧县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临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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