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麻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3********,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麻某甲于2019年4月23日7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东侧耕地内,因土地边界纠纷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孙某某倒地受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腰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病历等;
2.证人张某某、麻某乙、麻某丙、王某某、麻某丁、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附:1.现被告人麻某甲已被取保候审;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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