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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麻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麻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3********,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组,现住九台******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麻某甲于2019年4月23日7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东侧耕地内,因土地边界纠纷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孙某某倒地受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腰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病历等;

2.证人张某某、麻某乙、麻某丙、王某某、麻某丁、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附:1.现被告人麻某甲已被取保候审;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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