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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89********,汉族,本科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路**号**花园**幢**单元**室,现暂住于晋江市**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中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王某某(已起诉)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生产假冒“金门高粱”、“八八坑道”系列高粱酒的情况下,仍陆陆续续从王某某处采购上述侵权酒类并进一步倒卖给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85.1355万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及证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家荣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及补充材料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三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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