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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3********,汉族,文盲,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4日至4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黎某某流窜至洛阳市洛龙区**路***街交叉口*****中心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挪动电动车时,扒窃王某某上衣口袋中的手机,销赃后将赃款挥霍一空。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iPhoneXS MAX(256G)手机的市场价格为5300元。

被告人黎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全书

检察员:张  畅

2020年4月13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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