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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余某甲盗窃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93********,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现住河南省**县**乡**村**组。201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8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前往郑州市惠济区**路**路地铁站附近,趁周围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田某某放于该地铁站口的紫色小刀牌电动车的车座打开,准备盗走该电动车的时候,被当场抓获。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紫色小刀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

2、2020年6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前往郑州市二七区**路**路北一百米路东公交站牌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于此处的黑色福喜电动车偷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福喜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陈述;3、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一致性证书、出场合格证、指认照片、购车票据、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信息登讫凭证、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余某甲在第一起盗窃中由于意识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余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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