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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党某甲危险驾驶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党某甲(曾用名党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12825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现住郑州市惠济区**村******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党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32分,被告人党某甲酒后驾驶豫******号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花岗路(索须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北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党某甲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某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单、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党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路 

                                       2020年10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48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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