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51988********,汉族,群众,文盲,农民,户籍及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县**镇**村,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保定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徐水区**镇**信用社家属院,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祖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73元。
被告人张某甲将被盗电动自行车低价出售。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 证人证言:
4. 书证;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虽不足两千元,但其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故其行为涉嫌盗窃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鸿斌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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