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文盲,原“**”号船船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泉州海警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许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吸毒,于2011年3月2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于2011年9月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泉州海警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原套牌“**县**”号船船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泉州海警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5********,汉族,文盲,水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泉州海警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泉州海警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2********,汉族,文盲,水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泉州海警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泉州海警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水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泉州海警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泉州海警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59********,汉族,小学文化,水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泉州海警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泉州海警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4********,汉族,文盲,水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泉州海警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泉州海警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1********,汉族,小学文化,水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泉州海警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泉州海警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8********,汉族,小学文化,水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泉州海警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泉州海警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许某甲、邱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邱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泉州海警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许某甲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伙同邱某丙(另案处理)受雇于李某某(另案处理)从事柴油买卖活动,并由李某某提供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用于工作联络。2019年9月1日18时许,李某某通知被告人许某甲联系“一号”、“二号”小船出海接驳柴油,被告人许某甲联系接驳5次柴油并登记吨数,后将柴油送到晋江市**镇**村岸边,将船上的柴油过驳给岸上的油罐车,经许某甲与邱某丙(另案处理)双方核对,当晚共接驳柴油300.16吨,价值人民币2045590.4元。
2.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施某甲向陈某某租赁了一艘“**”号船舶,并于9月初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雇用被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等6名船员协助其从事柴油的买卖活动。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号船舶载被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从福建省石狮市**镇**码头海边向东偏南方向出发,行驶途中被告人施某甲通过拨打电台“89115”频道联系售油船舶,后于9月4日3时许,在北纬24°32′、东经118°50′附近海域,以每吨2700元的价格向售油船舶购买至少277.24吨柴油。过驳结束,被告人施某甲驾驶油船离开,因害怕怕被查缉,于是将船往东边航行至北纬24°30′、东经119°05′海域进行抛锚。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施某甲与李某某一方商定于当晚22时许在北纬24°35′、东经118°40′位置海域进行柴油交易,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吨3200元。9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甲雇用被告人邱某甲协助其从事柴油买卖活动,并提供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给邱某甲用于联络。随后被告人邱某甲联系被告人邱某乙共同出海接驳柴油。9月4日20时许,李某某通知被告人许某甲联系“一号”、“二号”小船于当晚22时出海接驳柴油,被告人许某甲随后通知“一号”小船及由被告人邱某甲驾驶的“二号”小船(即套用“**”号牌的船舶)从石狮市**港出发,后被告人施某甲与被告人邱某甲电话约定当晚22时许至晋江市**村附近海域过驳柴油。当晚22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的油船先后给“一号”小船、“二号”小船过驳柴油,在过驳柴油的过程中,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傅某某在晋江市**附近海域(北纬24°35′82″,东经118°40′61″)的“**”号船上被抓获;被告人邱某甲、谢某某、邱某乙在附近海域(北纬24°35′48″,东经118°40′37″)的另一艘小油船上被抓获,现场查扣二条油船及船舶上的货物。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上述查扣的货物均属于柴油,检测结果除硫含量外,其余均符合国家标准GB19147-2016《车用柴油》中表3车用柴油(VI)“0号”相应项目的技术要求。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施某甲驾驶的“湘临澧辅0091”船舶缴获柴油248.82吨;在被告人邱某甲驾驶的套用“湘澧县辅05”号的船舶缴获柴油28.42吨。
综上,被告人许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为2136534.4元;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887168元;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非法经营的数额为90944元。
2019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医院**片区停车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船舶、手机的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泉州商务局证明、通话记录照片、微信截图、过磅单、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丙、陈某某、邱某丁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甲、许某甲、邱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重量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泉州海警局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证人陈某某及被告人施某甲、许某甲、邱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邱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许某甲、邱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邱某乙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施某甲、许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邱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邱某甲、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邱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邱某乙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君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甲、许某甲、邱某甲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乙、施某丙、施某丁、林某某、谢某某、傅某某、邱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十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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