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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普某某、方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普某某,绰号“老黑”,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89********,彝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街道**社区**村**号。因犯抢劫罪,2009年12月4日被云南省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投入云南省元江县监狱服刑,2011年8月8日获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8********,彝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街道**社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街道**社区**村路口沙场处,将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挖掘机、一辆装载机、一辆拖车上的6支电瓶盗走。经认定,杨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1450元人民币。

2、201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街道**社区**村小丫口沙场,将刘某某停放在沙场内的两辆装载机上的4支电瓶盗走。经认定,刘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1080元人民币。

3、2019年9月,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乡**小学旁,将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装载机上的2支电瓶、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拖车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认定,卢某某、尹某某被盗的电瓶共价值2184元人民币。

4、2019年9月,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镇**水库旁的一块空地,将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装载机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认定,孙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468元人民币。

5、2019年9月,被告人普某某驾车到新平县**乡**山庄弃土场空地,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推土机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认定,王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1411元人民币。

6、2019年9月,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街道**社区**酒店后面空地,将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装载机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认定,郭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1118元人民币。

7、2019年9月,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街道**溪社区**大桥下,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拖车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认定,王某甲被盗的电瓶价值1034元人民币。

8、2019年9月,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街道**社区**小组24号路边,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拖车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认定,王某甲被盗的电瓶价值704元人民币。

9、2019年9月,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街道**社区**寨岔路口,将杨某甲、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两辆拖车上的4支电瓶盗走。经认定,杨某甲、王某乙被盗的电瓶共价值2288元人民币。

10、2019年9月,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街道**社区**小组路边,将张某某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拖拉机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认定,张某某家被盗的电瓶价值612元人民币。

11、2019年9月,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街道**社区**小组桥头路边,将张某某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装载机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认定,张某某家被盗的电瓶价值782元人民币。

12、2019年9月,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街道**社区**桥头路边,将普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货车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认定,普某甲被盗的电瓶价值975元人民币。

13、2019年9月,被告人普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路**检查站旁空地,将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货车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认定,罗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180元人民币。

14、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镇**社区**岔路口,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拖车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认定,胡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729元人民币。

15、2019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街道**中石油加油站西北侧工地上,将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辆装载机、一辆挖掘机上的6支电瓶盗走。经认定,鲁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2496元人民币。

16、2019年10月,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街道**社区**岔路口东侧公路边,将杨某甲、刘某甲等人停放在该处的三辆大货车上的6支电瓶盗走。经认定,杨某乙、刘某甲被盗的4支电瓶共价值1838元人民币。

17、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街道**社区**90号路边,将徐某某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货车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认定,徐某某家被盗的电瓶价值936元人民币。

18、2019年10月,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镇**村委会**沙场,将喻某某停放在沙场内的一辆装载机、一辆大货车、一辆拖拉机上的6支电瓶盗走。经认定,喻某某被盗的电瓶价值2632元人民币。

19、2019年10月,被告人普某某驾车到**镇**村委会**小组岔路口,将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装载机上的2支电瓶盗走。经认定,张某甲被盗的电瓶价值976元人民币。

20、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驾车到新平县**街道**校园西侧的空地处,将王某丙、杨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三辆挖掘机、一辆拖拉机上的8支电瓶盗走。经认定,王某丙、杨某丙被盗的电瓶共价值4316元人民币。

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电瓶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及归案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的价值。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甲、梁某某证言证明多次向二被告人收购车辆电瓶的事实;证人蒋某某证言二被告人盗窃使用的车辆系从其经营的租车行租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车辆电瓶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二人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先后到新平县**街道、**街道、**镇、**镇的多个地点、多次盗窃大货车、挖掘机、装载机、拖车等车辆电瓶的事实和经过。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明被盗地点、被盗车辆及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对被盗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零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霞

代理检察员:宋顺云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普某某、方某某现被羁押在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证据1份4页,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16页,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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