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乡**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下旬至3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位于晋江市**镇**村**工业园**号**楼加工点内,擅自加工假冒“彪马”、“耐克”牌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将加工好的服装储存在上述地点。2019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现场查获假冒“彪马”牌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1700条及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长裤、运动短裤、运动背心共3100件。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彪马”、“耐克”牌注册商标的服装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736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蓝某某、马某某、石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证人蓝某某、马某某、石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君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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