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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苏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2月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位于晋江市**镇**村**街**号民宅,擅自生产假冒“金龙鱼”牌食用油,并将生产号的食用油储存在上述地点。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苏某某,现场查获假冒“金龙鱼”牌的食用油共162箱及假冒“金龙鱼”牌标签、封口纸、纸箱、油瓶、食用油瓶盖、吊牌商标纸、商标标识、水塔等。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金龙鱼”牌的食用油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36876元。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涉案食用油符合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的标准要求。

2.2018年9月至10月30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组织工人在位于晋江市**镇**村**小区**号**号,擅自生产假冒“金龙鱼”牌、“鲁花”牌、“菜农”牌的食用油,并将生产好的食用油储存在上述地点。2018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金龙鱼”牌、“鲁花”牌、“菜农”牌的食用油共126箱及假冒的“金龙鱼”牌纸箱和商标、空油瓶、“菜农”牌商标、“鲁花”牌商标、打码机、油桶等。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假冒“金龙鱼”牌、“鲁花”牌、“菜农”牌的食用油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41992元。经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涉案的食用油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的要求。

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食用油、作案工具等的照片;

2.书证: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许宗振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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